第十七章 法制之变迁

柳诒徵 / 著投票加入书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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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清季迄今,变迁之大,无过于法制。综其大本,则由德治而趋法治,由官治而趋民治,漩澓激荡,日在蜕变之中。而世界潮流,亦以此十数年中变动为最剧。吾民竭蹶以趋,既弃吾之旧法以从欧美之旧法,又欲弃欧美之旧法而从彼之新法,思想之剧变,正日进而未有艾。虽其功效之若何及其归宿之若何,目前未易预测,而过去之事迹,固亦有可述也。

    清季变法,首在司法制度,其起源则以修改商约。外人不慊于吾国法律,不得已,而变通法律,以期从同。

    《光绪政要》光绪三十年《伍廷芳、沈家本奏疏》:“光绪二十八年四月初六日,奉上谕:现在通商交涉,事益繁多,着派沈家本、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,按照交涉情形,参酌各国法律,悉心考订,妥为拟议,务期中外通行,有裨治理等因。当经臣等酌拟大概办法,并遴选谙习中西律例司员,分任纂辑,延聘东西各国精通法律之博士律师,以备顾问。复调取留学外国卒业生,从事翻译;请拨专款,以资办公等因在案。计自光绪三十年四月初一日开馆以来,各国法律之译成者,德意志曰刑法、曰裁判法,俄罗斯曰刑法,日本曰现行刑法、曰改正刑法、曰陆军刑法、曰海军刑法、曰刑事诉讼法、曰监狱法、曰裁判所构成法、曰刑法义释;校正者曰法兰西刑法。至英美各国刑法,臣廷芳从前游学英国,夙所研究,该两国刑法虽无专书,然散见他籍者不少,饬员依类辑译,不日亦可告成。复令该员等比较异同,分门列表,展卷了然,各国之法律已可得其大略。臣等以中国法律与各国参互考证,各国法律之精意,固不能出中律之范围。第刑制不尽相同,罪名之等差亦异,综而论之,中重而西轻者为多。盖西国从前刑法,较中国尤为惨酷。近百数十年来,经律学家几经讨论,逐渐改而从轻,政治日称美善。中国之重法,西人每訾为不仁,其旅居中国者,皆借口于此,不受中国之约束。夫西国首重法权,随一国之疆域为界限,中国之人侨寓乙国,即受乙国之裁判,乃独于中国不受裁判,转予我以不仁之名,此亟当幡然变计者也。方今改订商约,英、美、日、葡四国,均允中国修订法律,首先收回治外法权,实变法自强之枢纽。臣等奉命考订法律,恭译谕旨,原以墨守旧章,授外人以口实,不如酌加甄采,可默收长驾远驭之效。现在各国法律既已得其大凡,即应分类编纂,以期克日成书。”

    始设法律馆起草,继经宪政编查馆核订,资政院第一期议会议决,而刑律遂逐渐变迁。

    《大清新刑律释义序》(秦瑞玠):

    我国自有历史以来,向崇道德、宗教、礼仪、政治,而不言法律。故一般法制,几无历史沿革之可言,惟刑名则与礼制相出入,与政术同作用,又与兵事类列,较之一般法制史,其沿革起原为最早。始自唐虞,迄于前明,以至今日。就刑法上沿革论之,略可分为两大时期:第一期,自虞夏至前明,此时期可分之为二:(甲)自虞夏至隋唐;(乙)自唐以后至前明。第二期,自国初以至今日,其间又可细分为三时代:(甲)旧律时代,自国初至光绪二十八九年间为止。所奉行者,为原有之《大清律例》,实悉本《唐律》及《明律》之旧,分吏、户、礼、兵、刑、工等总目而为六,又分名例职制公式,至断狱、营造、河防等门目为三十,更分子目为四百三十有六,以律为本,例各随之。(乙)现律时代,自光绪二十九年后至宣统三年为止。所奉行者,为《大清律例》已修改之现行律例。盖旧律承自前明,实始有唐,历千余年,多不合于现时之应用。如流囚家属、私出外境、违禁下海、封禁矿山、朝见留难、文官不许封公侯等条,均成虚设。官制既改,又不得不废六律之名,而废凌迟、枭首、戮尸等惨酷之刑,及免缘坐、除刺字,尤为仁政所暨。笞杖改为罚金,徒流均免实发,改为工作。废死罪之虚拟,改并律定之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及例定之军遣,而为死、遣、流、徒、罚之五种,禁人口卖买。废关于奴婢奴仆之条例,改减蒙古例,订满汉通行刑律,删除旗籍与民人轻重互异之条。变通秋审之制,又另增私铸银元、窃毁铁路物件及揭损邮票等各专律,均为此数年间刑法上沿革之大略。(丙)新律时代,自豫定宣统四年实行以后,至于将来均属之。新刑律草案,由修订法律馆起草,自光绪三十三年八月告成。经各部及各省签注,加以修正,复经宪政编查馆核订,经资政院第一期议会议决通过总则,而分则不及议毕,于宣统二年十二月一并奉旨颁布。虽声明仍可提议修正,而大致无甚变更。其调查考订之事,虽出于日本冈田朝太郎者为多,而归安沈公实始终主持其事,沟合新旧,贯通中外,为现时最新最完备之法典。

    迄于民国,仍行援用。民国元年三月十日《临时大总统令》:

    现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,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,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,应失效力外,余均暂行援用,以资遵守。

    当资政院议决刑律草案时,尝发生极大之争执,后卒从新党之议。

    《大清新刑律释义序》:“自新刑律草案出,而礼教之争议生。主进化者,谓新刑律与礼教并不相妨;主国粹者,谓新刑律于礼教显有违背。彼此相持,争议甚剧。”“议者一则曰,全弃中律,概从外邦;再则曰,专摹外人,置本国风俗于不顾;三则曰,不为本国数万万人计,专为外国流寓之数千人计。”“宪政编查馆核订刑律原奏有云:刑律之是非,但论收效之治乱为何如,不必以中外而区畛域,且必上折衷于唐、虞、夏、商刑措之盛,而不容指秦、汉以后之刑律,为周、孔之教所存。”

    其于官制,则改刑部为法部[1],大理寺为大理院,定四级三审之制,于京外次第设立各级审判厅。民国仍之,时以司法独立为言。

    《支那年鉴》:“民国之司法制度,袭用前清之法院编制法,为四级三审制。京师设大理院及总检察厅,为全国上诉最高机关,又设高等以下各级厅,管理京兆属县及京师地方之诉讼,各省省城设高等厅,县乡镇设地方及初级厅。”

    然未设审检各厅之处,县知事仍得审理诉讼,

    《现行法令全书》:“民国三年四月五日,颁行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。”

    未能尽行独立。而华盛顿会议,我国提议取消治外法权,各国复以调查为口实,于清季改法律以保国权之目的尚未达焉。

    《华盛顿会议记事》(黄惟志):“治外法权案,由代表王宠惠提出,远东委员会议定。八国政府各派代表,调查中国现行治外法权之现状,此项委员会,于大会闭幕后之三月完全成立,一年内缮具报告。各国有自由接受或拒绝建议全部或一部分之权,惟无论如何,不得借中国许诺任何利益特权而接受之。此案吾国亦愿派委员一人加入治外法权委员会,且亦有接受拒绝之权,在第四次大会正式通过。”

    清季修改刑律,同时议订民律及商律,

    《光绪政要》光绪三十三年《民政部奏请厘订民律疏》:“东西各国法律,有公法、私法之分。公法者,定国与人民之关系,即刑法之类是也。私法者,定人民与人民之关系,即民法之类是也。二者相因,不可偏废。而刑法所以纠匪僻于已然之后,民法所以防争伪于未然之先,治忽所关,尤为切要。各国民法,编制各殊,而要旨宏纲,大略相似。举其荦荦大者,如物权法,定财产之主权;债权法,坚交际之信义;亲族法,明伦类之关系;相续法,杜继承之纷争:靡不缕析条分,著为定律。”“中国律例,民刑不分。而民刑之称,见于《尚书》孔《传》。历代律文户婚诸条,实近民法,然皆缺焉不完。李悝六篇不载户律。汉兴,增厩户为三,北齐析户婚为二,国家损益明制,户例分列七目,共八十二条,较为完密。然第散见杂出于刑律之中,以视各国列为法典之一者,犹有轻重之殊。因时制宜,折衷至当,非增刷旧律,别著专条,不足以昭画一。”“光绪二十九年三月谕派载振、袁世凯、伍廷芳先订商律,作为则例,俟商律编成奏定后,即行特简大员开办商部。”

    民律迄未编定,仅有民事诉讼法一种。

    《光绪政要》光绪三十二年《修律大臣伍廷芳、沈家本奏呈刑事民事诉讼法疏》:“中国旧制,刑部专理刑名,民部专理钱债田产,微有分析刑事民事之意。若外省州县,俱系以一身兼行政司法之权,官制攸关,未能骤改。然民事、刑事性质各异,虽同一法庭,而办法要宜有区别。臣等从事编辑,悉心比絜,考欧美之规制,款目繁多,于中国之情形未能尽合。谨就中国现时之程度,公同商定简明诉讼程序,分别刑事、民事,探讨日久,始克告成。”“综计全编分为五章,凡二百六十条。”[2]

    民国十年,修订法律馆复加修正,仅以期其应用耳。(《现行法令全书》民事诉讼法草案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布,凡七百五十五条。)商律,则清季已定商人通例、公司律、破产律等。

    《光绪政要》:“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,商部疏称,订立商人通例九条,公司律一百三十一条。”“三十二年,商部疏称,订立破产律六十九条。”

    民国初年,张謇任农商总长,首以乞灵法律为政见。

    《农商公报·张謇政见宣言》:“(一)当乞灵于法律。世界以大企业立国,而中国以公司法、破产法不备之故,遂败坏不可以拾。”“故农林工商部第一计画,即在立法,拟提出关于农工商法案,若耕地整理法、森林保护法、工场法及商人通则、公司法、破产法、运输保险等规则。”

    陆续颁行权度法、森林法、商会法及商人通例、公司条例、公司保息条例、矿业条例等[3],视民法较详备。然其影响于商业者,亦未大见进步也。

    清季行政制度,自辛丑议和后,陆续改变。首改总理各国事务衙门为外务部[4],次设商部[5]、学部[6]。嗣议行宪政,明定行政之权,以为预备立宪之基,遂定内阁及各部官制。

    《光绪政要》光绪三十二年九月《庆亲王等奏改内阁部院官制疏》:“行政之事,专属之内阁各部大臣,内阁有总理大臣,各部尚书亦为内阁政务大臣。故分之为各部,合之皆为政府,而情无隔阂;入则参阁议,出则各治部务,而司事贯通。”“司法之权,则专属之法部,以大理院任审判,而法部监督之。”“此外有资政院以持公论,有都察院以任纠弹,有审计院以查滥费,亦皆独立,不为内阁节制。”“分职之法,首外务部,次吏部,次民政部,次度支部,次礼部,次学部,次陆军部,次法部,次农工商部,次邮传部,次理藩部。专任之法,内阁各大臣同负责任,除外务部载在公约,其余均不得兼充繁重差缺。各部尚书只设一人,侍郎只设二人,皆归一律。”“特设承政厅,使左右丞任一部总汇之事;设参议厅,使左右参议任一部谋议之事。其郎中、员外郎、主事以下,视事之繁简,定额缺之多寡,要使责有专归,官无滥设。”

    其外省地方官制,亦以次递改。

    《光绪政要》光绪三十二年《编制馆拟定外省官制疏》:“我朝承明制,管官官多,管民官少。州县以上,府道司院,层层钤制,而以州县一人,萃地方百务于其身,又无分曹为佐,遂致假手幕宾,寄权胥役,坏吏治,酿祸乱,皆由于此。今拟仿汉、唐县分数级之制,分地方为三等:甲等曰府,乙等曰州,丙等曰县。每府、州、县各设六品至九品官,分掌财赋、巡警、教育、监狱、农工商及庶务,同集一署办公。”“每省以督抚经管外务、军政,兼监督一切行政司法;以布政司专管民政,兼管农工商;以按察使专管司法上之行政,监督高等审判厅。另设一财政司,专管一省之财政,兼管交通事务,秩视运司。均酌设属官,佐理一切。此外学盐粮关河各司道,仍旧制。”[7]

    宣统三年四月,颁行内阁官制。内阁设总理大臣、协理大臣及外务、民政、度支、学务、陆军、海军、司法、农工商、邮传、理藩十大臣,号称责任内阁,盖仿日本之制,而变通满清旧制以就之。民国肇建,官制官规,时有改变,其实大体亦循清季官制,第变大臣之名为总理、总长,变内阁为国务院耳[8]。民国初年,地方官制仅存两级,即一县之长官及一省之长官,其名称亦时有变更。自民国三年以来,设置道尹,地方行政官复为三级制。然行政实权仍在一县及一省省长,道尹几等骈枝;又以军阀暴横,司民政者恒仰司军政者之鼻息。近方争议废督,其制故无足述也。

    清代财政,素不公布。甲午以后,刘岳云辑光绪会计表,李希圣辑光绪会计录,世始稍知其出入之概。然学者所纂录,固非法定之案牍也。光绪末叶,赵炳麟请定预算决算表,整理财政。

    《光绪政要》:“光绪三十二年十二月,度支部议复御史赵炳麟奏制定预算决算表事宜。”

    至宣统中,始由政府及地方官吏编制预算,交资政院及咨议局议决岁出岁入,乃由黑暗而渐趋于光明。民国之法,国家行政费由国会议决,地方行政费由省议会议决,逐年预算亦有可稽。然国会屡散,政局不定,迄未议及决算,即预算亦多等于具文,其审计院虽专司决算,而钩稽琐碎,逐年积压,于大宗用费之不当者,反多不能审核,第存其法而已。

    《现行法令全书·审计院编制法》:“审计院直隶于大总统,依审计法,审定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。”“审计院于每会计年度之终,须以审计成绩呈报于大总统。”“审计院对于各官署职官,于出纳事项,有违背法令或不正当之情事者,须呈报于大总统。”“审计院对于预算及财政事项,得依其审计之经验,陈述意见于大总统。”

    光绪末叶,宪政编查馆设立统计局,并请立各省调查局,以为编制法规统计政要之助,是为统计初桄。

    《光绪政要》光绪三十三年《宪政编查馆请令各省设立调查局疏》:“臣馆职司编制、统计二局,亟当预筹京外通力合作之办法,以期推行尽利。”“仿东西各国成法,令各省分设调查局,以为编制法规、统计政要之助。开办之始,必须事事先求其简明确实,断不可参以虚饰之词、敷衍之见,乃可望由疏而至密,祛伪以存真。”

    宣统初,颁定表式,邮传部之路、电、邮、航四政,学部之各学校,遂均制成统计表,而他部阙然。

    《宣统新法令》宣统元年二月《宪政编查馆奏拟定民政财政统计表式疏》:“臣馆遵旨设立统计局,奏定办事章程,并由各部院分设统计处,各省分设调查局,搜集各种事项,汇齐办理,以备刊行统计年鉴。”“谨督官员参考中西,斟酌义类,拟订统计总例十有四条。又为民政统计部表七十有六、省表七十有二,财政统计部表九十、省表八十有八,并将所以立表之意,填表之法,各于表后系以解说。”“请饬下内外各衙门,自此项奉文到日起,统限半年内,务各查照表式例要,逐一确实迅速填报。”

    民国之制,国务院有统计局,各官署亦有专司统计之职。

    《现行法令全书·各部官制通则》:“各部设总务厅,所掌总务二:编制统计及报告。”

    所制统计表,较清季之形式颇为进步,然各部亦仅内务、司法、农商、教育、交通之统计,逐年编布,其军、财二宗,迄未编订。而农商户口之统计,亦多向壁虚造,不可径据之以觇国势也。

    民国草创,百度更新。官有一制,事有一法,规程条例,日出不穷。有经国会议决者;有未经国会议决,但以命令颁布者。虽曰法制万能,实多轶出法制之外,吾书亦不能为之毛举。第有一事,为前清之所无者,即行政诉讼法及平政院之制,较之他事为可称述。从前官吏损害人民权利,虽亦有京控叩阍等事,然无明定条文以为保障。民国特定行政诉讼法及设立平政院以司之,是亦抑制官权,伸张民权之要点也。

    《现行法令全书·行政诉讼》:“人民对于下列各项之事件,除法令别有规定外,得提起行政诉讼于平政院。(一)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,致损害人民权利者。(二)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,致损害人民权利,经人民依诉愿法之规定,诉愿至最高级行政官署,不服其决定者。”

    袁氏当国,欲复前清御史之制,于平政院设肃政厅,置肃政使,其意似在整顿吏治,实则误解清代法制及民国法制之原则[9]。

    《现行法令全书》:“平政院编制令:平政院肃政使于人民未陈诉之事件,得依行政诉讼条例之规定,对于平政院提起行政诉讼。”“平政院肃政使依纠弹条例,纠弹行政官吏之违反宪法、行贿受贿、滥用威权、玩视民瘼事件。”“平政院之裁决,由肃政使监视执行。”“肃政厅对于平政院独立,行其职务。”

    袁氏败而肃政厅亦废,惟平政院如故,裁决行政诉讼,亦时有可纪焉。

    吾国立国之法,自来惟有封建、郡县二制,虽有时藩镇跋扈,外重内轻,或叛臣自立,脱离关系,要皆听事势之自然,非有法制以为之解说也。民国既立,研究宪法,求之域外,学说孔多:有单一制,有联合制;有总统制,有内阁制;有中央集权制,有地方分权制;有职业代议制,有全民与政制;有政治的民主政治,有社会的民主政治:党派分歧,主张各异。二年,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所制之宪法草案,与民国十一年国是会议所拟之宪法草案,其根本大相径庭。

    《天坛宪法草案》:“第一章,国体。第一条,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。”

    《国是会议宪法草案甲种》:“第一章,总则。第一条,中华民国为联省共和国。第二章,联省及各省权限之划分。第五条,凡事之关于全国者由联省机关立法或执行之,兹列举如下:(一)外交,(二)陆海军,(三)币制银行,(四)度量权衡,(五)海关税及其他国税,(六)国债,(七)邮政,(八)电报,(九)铁路及国道,(十)航业,(十一)两省以上之水利,(十二)沿海渔业,(十三)民法,(十四)刑法,(十五)商法,(十六)民事刑事诉讼法,(十七)全国法院编制法,(十八)国籍法,(十九)发明及专利法,(二十)矿法,(二十一)移民法,(二十二)土地收用法,(二十三)联省官制官规,(二十四)联省监狱,(二十五)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,(二十六)劳动法,(二十七)产业公有法。第六条,各省得自定宪法,凡事之关于一地方者,由各省或地方机关立法或执行之,兹列举如下:(一)省之官制官规,(二)省之税法,(三)省以内之实业,(四)省之民团,(五)省债之募集,(六)省之公产处分,(七)省之学制之规定,(八)省以下之地方制度,(九)省以内之水利,(十)省道或其他省内交通,(十一)省以内之电话,(十二)省之警察,(十三)违犯省法之罚则,(十四)卫生及慈善事项,(十五)省监狱。第七条,各省宪法应规定以下各项:(一)各省应设省议会代表民意,(二)省之行政首长,或为一人,或为数人之委员会,由省之人民或议会选举,但不得以退职未满三年之军人充选,(三)凡非省内官吏,住居省内二年以上者,依其省之宪法或法律,享有选举及被选举权利,(四)各省各设民团,其额数由各省省议会议定之,(五)省议会应详订关于一切选举之舞弊法,(六)各省行政机关中之文官,应定考试任用及保障之法,不因一省内政状况而更动。第八条,联省法律之效力,在省法律效力之上。第九条,联省政府应保证各省之民主政治,如一省内政体变动,有违反本宪法或各该省宪法者,联省政府应干涉之;各省有不能履行本宪法上之义务者,联省政府应督促之;甲省有以武力侵犯乙省者,联省政府应阻止之。第十条,中华民国之国体发生变动,各省得互相联合,维持宪法上规定之组织,至原状恢复时,各省之行动应即停止。”

    盖一则属于单一制,一则属于联合制;一则徒取法于欧洲旧式之宪法,一则兼采取欧洲最近之新宪法也。《天坛宪法草案》近亦经国会修改,而为曹锟时代之宪法。国是会议所拟之草案,则已有数省采取实行,如《湖南省宪法》及《浙江省宪法》,皆采联合制,以省为全国中一自治区域,而各自编定宪法者也。《湖南省宪法》与《浙江省宪法》有同有异,如省议员由全省公民直接选举,其同者也。

    《湖南省宪法》:“第四章,省议会。第二十八条,省议会以全省公民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。”

    《浙江省宪法》:“第四章,省议院。第三十八条,省议院以全省人民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。”

    省长之选举,法律之表决,其异者也。

    《湖南省宪法》:“第五章,省长及省务院。第四十七条,省长由省议会选出四人,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决选,以得票最多数者为当选。”

    《浙江省宪法》:“第五章,省长及省政院。第五十三条,省长由全省选民分区组织选举会选举之,其选举程序另以法律定之。”

    《湖南省宪法》:“第六章,立法。第六十四条,法律案由省议会议员或省务院以省长之名义提出之。第六十五条,法定之省教育会、农会、工会、商会、律师公会及其他依法律组织之各职业团体,得提出关于各该团体范围内之法律案,省议会必须以之付议。第六十六条,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,或全省县议会及一等市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,得提出法律案,呈请省长,咨省议会议决。省议会对于此项议案,如搁置不议,或议而否决时,省长应将该案及否决之理由,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,可决时,即成为法律。第六十八条,凡本法所规定,得由公民提案,及须公民总投票表决之事项,其提案及投票之方法,以省法律定之。”

    《浙江省宪法》:“第九章,立法。第九十四条,法律案由省议院议员或省政院提出之。第九十七条,有三分之一以上之县,每县选民一千人以上之连署,得提出法律案于省议院,请其议决。省议院对于所提全案不同意时,应交付全省县议会、特别市议会投票表决,如得半数以上可决时,由省长公布之。”

    世界日新,吾国人理想中之法律亦随之而日新。然理想进步,事实殊不能与之相应。有全民表决之制,而全民之不知者殆十八九,是则不能不有待于教育之普及也。

    省之自治,既已成为最新之趋势,而省以下之自治区域,亦有新旧法律之不同。清季以来,谈国是者,咸以地方自治为立国之基础。

    《光绪政要》光绪三十三年正月《民政部奏饬各省查报乡社情形以重治本疏》:“地方自治,一时未能骤行,而各省乡社办法之善否,即为地方治忽民生休戚所关。欲兴民政,自以考求各省乡社情形为入手办法。查《会典》《保正甲长乡约》等,本悬之功令,自咸丰、同治以来,地方多事,举凡办防集捐、供支兵差、清理奸宄诸事,各牧令又无不借乡社之力,于是边腹各地,名目纷立,推择各殊。有曰乡正、乡耆、里正者,有曰寨长、圩长者,有曰团总、练总者,有曰公正、公直者,有曰镇董、村董者,有曰社首、会首者,羼杂离奇,不可胜举。近年推行警政,如奉天等省,则各乡社又多称巡长等名,此名目之不同也。其经理之地,有仅止一村者,有多至数村十村者,边远州县,乡保且有管至百十里者,此地势广狭之不同也。其更代之法,有一年一易者,有数年一易者,有轮流充当者,有由地方官札谕派委者,而以公众推举者为多。所遴用者,或为生贡,或为职衔军功人员,或为平人。地方官待遇之者,或贵之如搢绅,或贱之如皂隶,而要之官民相通,又皆以乡社为枢纽,是以细故之裁判,公用之科摊,案证之传质,护田防盗之计画,新政旧章之颁布,多隐以乡社司之,且有牧令倚以收赋税、集团练者。大约如古之王烈、田畸者,固不乏人;而猾贪虎冠、为地方之患者,亦在所不免。几有为者不善、善者不为之势。近年海口通商之处,亦多有研究自治组织会所者,较之相沿乡社办法已有进步,然当绵蕞之初,尤宜详为调查,以期整齐而免流弊。”

    第颁行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,而未实行。民国初年,各省竞行自治,旋为袁氏所废。

    民国三年二月三日《停办各地自治会令》:“近据甘肃、山东、山西、湖北、湖南、河南、直隶、安徽等省民政长电呈,各属自治会,良莠不齐,平时把持财政,抵抗税捐,干预词讼,妨碍行政,请取消改组等语。”“着各省民政长,通令各属,将各地方现设之各级自治会,立予停办。”

    民国八年九月,复公布县自治法;十年七月,公布市自治制及乡自治制,大致亦根据清季城镇乡自治章程。县为官民合治之制,市乡则属于县而纯任民治。《湖南省宪法》《宪制大纲》《市乡自治制大纲》,则与之迥异。如县长由议会公举及一等市直接受省政府之监督等条,皆较政府所制之法不同。

    《湖南省宪法》:“第十章,县制大纲。第一百零三条,县长由县议会选举六人,交由全县公民决选二人,呈请省长择一任命。第十一章,市乡自治大纲。第一百十一条,省以内之都会商埠,人口满二十万以上者,为一等市;人口满五万以上,不及二十万者,为二等市;人口满五千以上,不及五万人者,为三等市;不及五千人者,属于乡。第一百十二条,一等市直接受省政府之监督。”

    《广东县自治条例》县长亦由民选,其选举及被选资格,以服工役三日,或缴纳免工费六毫为条件。是亦可以觇法制思想之进步者也。

    清季之倡地方自治者,首推江苏之南通,以实业为之基,以教育启其知,而其他道路工程、慈善事业,皆缘之而经营发展,不遗余力。

    《南通指南》:“南通实业,以大生纺织公司为母,垦牧公司、大生第二厂、大生第三厂、广生油厂、复兴面厂、资生铁厂、大达外江轮船公司、大达内河小轮公司、通明电灯公司、通燧火柴厂、大聪电话公司、阜生蚕业公司、绣织局、颐生酒厂等,皆其后起。”“通海垦牧公司,又为各盐垦公司之母,其他继起者,有大有盐垦公司、大豫盐垦公司、大赉盐垦公司、大丰盐垦公司、华成盐垦公司、新通垦植公司、新南垦植公司、大祐垦植公司。”“其资本总计约一千余万元。”“南通教育,以师范学校为母,其次有女子师范学校、中学校、高等小学。专门有医学校、纺织学校,甲种有农业学校、商业学校、中学校。外分二十一市乡国民学校,以十六方里设一校计,凡三百三十二所;高等小学以全县计,凡十二所。”“总计学生合一万七千余人。”“公共机关,有博物苑、图书馆、军山气象台、五公园、唐闸公园、地方路工处、地方市政处、教养公积社、南通自治会。”“慈善机关,有育婴堂、养老院、残废院、盲哑学校、南通医院、贫民工场、济良所、栖流所。”

    其自治会之章程,则定于已经兴办各种事业之后,故能名副其实,具有积极之精神。

    《南通县自治会报告书》:“南通县自治会章程第二条:本会规定属于全县之自治事宜,如下:(一)教育,(二)实业,(三)交通,(四)水利,(五)工程,(六)卫生,(七)慈善,(八)公共营业,(九)依法及行政公署委托办理事宜。”

    然其弊在绅权之太重。民国之倡地方自治者,首推山西,号称村本政治。其施行之法,订立村范,使各村设立禁约,

    《山西政治述要》:“某某村公议禁约如下:不准贩卖金丹洋烟,不准吸食金丹洋烟,不准聚赌窝娼,不准打架斗殴,不准游手好闲,不准忤逆不孝,不准儿童无故失学,不准偷窃田禾,不准毁坏树木,不准挑唆词讼,不准缠足,不准放牧牛羊蹈毁田禾,不准侵占别人财产。”

    又立息讼会及采访村仁化之法。

    《山西政治述要》:“息讼会条文:(一)每编村设立息讼会,村长兼充会长,另有村人公推公断人四名或六名为会员,均义务职。公推后,将公断人姓名,报由区长转报县署立案。(二)村中除命案外,凡有两造争讼事件,均亲愿请求公断者,本会得公断之。如甲编村人民与乙编村人民争讼时,由两村公断人合组临时公断会,公平公断之。其组织法,由两村公断人协定之。(三)公断时,以公断人多数取决,如可否同数时,由会长决定之。(四)公断后,如两造有不服者,应听其自由起诉。(五)公断事件,有涉及会长或公断人之本身者,会长应自行回避,由公断人推举临时会长,至公断人应不到场。(六)公断人之任期,于每届村长改选时为满期,但得连举连任。”“采访村仁化之标准:亲慈、子孝、兄爱、弟敬、夫义、妻贤、友信、邻睦。上之八项标准,派员往各县调查,据实报告,择尤褒扬,并专刊于报,名曰《村话》。”

    各省亦有慕其法,而欲设立新村,以为自治模范者,然其弊在主动之在官。要之,法制变迁之时代,由官治而趋民治,非大多数之人民晓然于德治法治之义,未能达于完全美善之域也。

    * * *

    [1] 民国曰司法部。

    [2] 是疏并陈各国通例,亟应取法者二端:一设陪审员,一用律师。

    [3] 均详见《农商公报》。

    [4] 光绪二十七年六月。

    [5] 二十八年七月。

    [6] 三十一年九月。

    [7] 光绪三十三年五月谕改各省按察使为提法使,并增设巡警、劝业道缺,裁撤分守、分巡各道,由东三省先行开办,直隶、江苏两省亦先为试办。

    [8] 农工商尝分农林、工商二部,寻合并。理藩部改为蒙藏院,不在国务员之列。国务总理尝改称国务卿,要其大致实循清季内阁制度。

    [9] 前代之有御史,非专治官吏,实在监督君主。民国以国会监督总统,其中央及地方之官吏,亦有国会及地方议会以监督之,可以随时弹劾。